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门吉利、门吉福、陈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双河镇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门吉利,男,住永吉县。

被告门吉福,男,住永吉县。

被告陈喜东,男,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门吉利、门吉福、陈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门吉利、门吉福、陈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门吉利在原告处取得农业生产贷款30 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已于一年期满后偿还,被告又于2009年12月7日第二次借款循环使用,2010年12月16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门吉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5 447.13元(截止2011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合计35 447.13元,判令被告门吉福、陈喜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门吉利辩称:我于2008年12月17日在双河镇农行贷款30 000.00元,于2009年12月份偿还完毕。第二次贷款我用了10 000.00元,另外20 000.00元给信贷员袁纯凯用了。我现在只能还我欠的10 000.00元,另外20 000.00元我没花,所以不能还。

被告门吉福辩称:我担保的事属实。

被告陈喜东辩称:我担保的事属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门吉利向原告申请贷款30 000.00元,由被告门吉福、陈喜东担保。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门吉利、门吉福、陈喜东签订了借款30 000.00元合同的事实。

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 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门吉利的惠农卡账户。

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门吉利已将60 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 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年利率6.903%。

5、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门吉利所欠利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门吉利在原告处分别2次(每次30 000.00元)贷款60 000.00元、年利率6.903%及所欠利息情况,同时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门吉福、陈喜东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门吉利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 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8日。被告门吉福、陈喜东在33 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门吉利于2008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偿还。2009年12月17日被告门吉利又循环贷款30 0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门吉福、陈喜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门吉利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门吉利已收取了借款,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门吉利称将其贷款部分借给袁纯凯,其行为是个人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吉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 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门吉福、陈喜东对上款在33 0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0元由被告门吉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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