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735号
原告:王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宁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涵予,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林诉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被告绿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涵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林诉称:2014年4月15日,王林在绿优公司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导致王林受伤。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绿优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林工伤补偿金8万元。后虽经王林多次向绿优公司催要,绿优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王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优公司给付工伤补偿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为3840元。诉讼费由绿优公司承担。
绿优公司辩称:王林所述属实,其确实在绿优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时,单位领导考虑王林的客观情况,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的情况下与王林签订了补偿协议,答应王林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解决其补偿问题。2015年上半年,中农资吉林分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绿优公司破产清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丰满区人民法院要求绿优公司进行审计,现绿优公司破产审计已完成,交给丰满区人民法院。对王林主张的工伤赔偿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绿优公司同意优先处理。王林主张案年利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林原为绿优公司职工,2014年4月15日,王林在工作工程中受伤。绿优公司支付了王林的治疗费用。2014年6月10日,王林与绿优公司就该起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绿优公司一次性向王林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8万元,包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一次性公司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用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协议同时,绿优公司又为王林出具了欠款8万元的欠据一份。此后,经王林多次向绿优公司要求支付约定款项,绿优公司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王林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欠据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王林要求绿优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2、王林要求绿优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王林与绿优公司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王林依据该协议要求绿优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8万元应予支持。绿优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在本院进行破产清算,但经查询,截止到本判决形成时,本院并未受理涉及绿优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且绿优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法院已受理涉及绿优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因此,现王林要求绿优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绿优公司在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前被宣告破产,则王林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时一并处理。对于王林要求绿优公司按年利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工伤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4元,由原告王林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