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夕芬诉李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176号

原告:王夕芬,女,汉族,60岁。

被告:李志成,男,汉族,49岁。

原告王夕芬与被告李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夕芬诉称:2016年3月20日,李志成向王夕芬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逾期,李志成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王夕芬提起诉讼,要求李志成偿还借款5万元。

李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李志成向王夕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志成向王夕芬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应还款数额为32000元。2015年8月8日,李志成向王夕芬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本金3万元。2016年3月20日,李志成向王夕芬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本金数额为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庭审中王夕芬自认李志成向王夕芬出具的3份欠条的欠款本金为同2013年7月9日发生的借款,王夕芬实际向李志成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9万元,王夕芬所主张的5万元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王夕芬提起诉讼,要求李志成偿还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3份。

  本院认为:李志成向王夕芬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013年7月9日,李志成虽向王夕芬出具3万元的欠条,但王夕芬实际交付给李志成的借款本金为2.9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李志成向王夕芬借款的本金为2.9万元。王夕芬与李志成虽在2013年7月9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000元,但该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4.1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王夕芬主张的借款本息5万元的数额,以2.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数额合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王夕芬要求李志成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夕芬借款本息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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