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288号
原告:张传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硕满,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丁桂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丁桂珍,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丁桂荣,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丁桂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丁照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丁照清,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张传英诉被告丁硕满、丁桂芹、丁桂珍、丁桂荣、丁桂芳、丁照林、丁照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丁硕满、丁桂芹、丁桂珍、丁桂荣、丁桂芳、丁照林、丁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传英诉称:其于1950年先后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子丁硕满、长女丁桂芹、次女丁桂珍、三女丁桂荣、四女丁桂芳、次子丁照林、三子丁照清。其现生活在长女丁桂芹家中。其因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要靠药物治疗,以其经济状况根本无法维持生命即治疗疾病。其多次找上述子女索要赡养费, 有人拒绝给付。而且几名被告很少来探望,未尽到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七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00元,共计4200元;2、七名被告每月探望其两次。
丁硕满辩称:母亲自己有存款,有低保,还有首饰等物品。现在这种情况下其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同意让丁桂荣抚养母亲,且丁桂荣称如果她抚养母亲,不用其他人出钱,但是房子归她。对探望的诉请没有意见。
丁桂芹辩称: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其父亲有低保,母亲没有低保。
丁桂珍辩称:其认为母亲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其不赚钱,法院判决多少给多少。其愿意赡养母亲,但其家动迁了,现在没有房子。
丁桂荣:其现在住在农村,没有地,没有生活来源,其可以伺候母亲,但赡养费不能给。其可以帮老人种地,伺候老人。对探望的诉请没有意见。
丁桂芳:其认为每月600元的赡养费过高,每个月300元合适,但钱要直接给到母亲本人手中。其尊重母亲的意愿,她愿意和谁一起住就和谁一起住。但其没有房子,如果母亲要和其一起生活,也要送到托老所。对探望的诉请没有意见。
丁照林辩称:其同意母亲赡养费的要求。另外,如果母亲和大姐一起生活,其不能给钱,因为母亲在大姐家生活不幸福。其同意母亲的财产(二亩半地和三间房子)给谁谁养老人。对探望的诉请没有意见。
丁照清辩称:其认为赡养费过高,每年1000元左右合适。对探望的诉请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传英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子丁硕满、长女丁桂芹、次女丁桂珍、三女丁桂荣、四女丁桂芳、次子丁照林、三子丁照清。张传英的丈夫已过世,其现在住在长女丁桂芹家中。现张传英起诉来院,要求七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00元,并每月探望其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子女依法负有赡养父母义务,应在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上照料和在精神上慰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张传英年事已高,无法耕种承包土地,且即使将土地转包,得到的租金亦无法保障基本的生活需求。七名被告作为子女要竭力保障老人老有所养,在经济、生活和精神方面切实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由于张传英诉请的赡养费远高于当地消费支出水平,本院综合张传英的年龄、身体情况和经济收入等情况,依法予以调整,以每名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对张传英要求子女每月探望两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硕满、丁桂芹、丁桂珍、丁桂荣、丁桂芳、丁照林、丁照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给付原告张传英当月赡养费300元;并于此后每月的1日各给付原告张传英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丁硕满、丁桂芹、丁桂珍、丁桂荣、丁桂芳、丁照林、丁照清每月各看望原告张传英两次;
三、驳回原告张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传英负担1元,由被告丁硕满、丁桂芹、丁桂珍、丁桂荣、丁桂芳、丁照林、丁照清各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