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194号
原告:郭晓娟,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祥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郭晓娟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晖胶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4日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黄桂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晖胶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晓娟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郭晓娟在祥晖胶带工作,祥晖胶带共欠郭晓娟工资110775元。现郭晓娟提起诉讼,要求祥晖胶带支付尚欠工资。
祥晖胶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祥晖胶带聘任郭晓娟为祥晖胶带财务部部长,2015年9月,经祥晖胶带同意,郭晓娟离职。郭晓娟在祥晖胶带工作期间,祥晖胶带拖欠郭晓娟工资110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单13份、聘用合同1份。
本院认为:祥晖胶带与郭晓娟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郭晓娟为祥晖胶带提供劳务,祥晖胶带应按约定支付郭晓娟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郭晓娟要求祥晖胶带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晓娟劳动报酬110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