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宫利、张雅杰、于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双河镇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宫利,男,住永吉县。

被告张雅杰,女,住永吉县。

被告于建国,男,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宫利、张雅杰、于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宫利、张雅杰、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宫利在原告处取得农业生产贷款30 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已于一年期满后偿还,第二笔贷款于2010年1月16日利用我行自助设备转账电话贷的款,该笔业务借记卡卡号6228410540026636910、交易代码7121、日志号320367563、传票号ZZ010375、自助生成的借款凭证号220220108283690,借款金额30 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6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宫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 000.00元及其利息

2 883.34元(截止2011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合计32 883.34元,判令被告张雅杰、于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宫利辩称: 第一笔贷款确实是我自己贷的,我自己用了10 000.00元,其余20 000.00元我直接给信贷员袁纯凯了。当年年底偿还该笔贷款后,袁纯凯还要给我们贷款,我说我不用了,袁纯凯说他要用,我就把卡和密码给袁纯凯了。我没花这个钱,也不能还这个钱。

被告张雅杰辩称:当初贷款是王晓亮找要贷款,贷款的时候是拿我身份证贷的款,没和我说担保的事。王晓亮当时是社长。

被告于建国辩称:当初王晓亮就是和我说贷款的事,没说要担保。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宫利向原告申请贷款30 000.00元,由被告张雅杰、于建国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宫利、张雅杰、于建国签订了借款30 000.00元合同的事实。

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 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宫利的惠农卡账户。

4、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宫利已将第一笔贷款30 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年利率6.903%。

5、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用以证明被告宫利于2010年1月16日利用原告自助设备转账电话再次贷款

30 000.00元的事实。

6、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宫利所欠利息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用以证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宫利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年利率6.903%及所欠利息情况,同时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张雅杰、于建国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能够证明被告宫利利用原告自助设备转账电话再次贷款30 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能够证明被告宫利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宫利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 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雅杰、于建国在33 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宫利于2009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

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偿还。2010年1月16日被告宫利利用原告的自助设备转账电话再次循环贷款30 000.00元,该笔业务借记卡卡号6228410540026636910、交易代码7121、日志号320367563、传票号ZZ010375、自助生成的借款凭证号220220108283690。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张雅杰、于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宫利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宫利虽然主张将其金穗借记卡及密码转借他人,本人未取得贷款,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明确规定,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原告作为发卡行依据密码利用自助设备转账电话为被告宫利办理第二笔贷款,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宫利应当承担偿还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 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雅杰、于建国对上款在33 0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宫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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