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56号
原告:王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亨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三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雷与被告吉林市亨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昌炭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亨昌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雷诉称:王雷于2009年10月末至2015年6月15日在亨昌炭素公司工作,工种为机加工,月工资为计件。2015年6月15日王雷去公司上班,但车间大门紧闭,6月16日公司通知王雷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故将其辞退。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王雷交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王雷就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事宜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5)第2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6月15日自动离职。”因为亨昌炭素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王雷系自动离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基于裁决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也是错误的。王雷对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雷与亨昌炭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亨昌炭素公司向王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412.72元(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4201.06元×6个月×2);4、亨昌炭素公司向王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6.36元(4201.06元×6个月);5、亨昌炭素公司支付未安排年带薪休假公司工资2897.28元(4201.06元÷21.75天×5天×300%);6、亨昌炭素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政府公布的数字为准)。
亨昌炭素公司辩称:1、王雷所述与事实不符。亨昌炭素公司没有通知王雷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机加班组长孙涛提出涨工资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包括王雷在内的整个班组跟随孙涛集体离开公司。王雷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上班,也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所在车间停产一个半月,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亨昌炭素公司不同意王雷的第2项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雷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书面向公司递交申请。王雷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理。公司现正在生产旺季,王雷所在车间班组仍缺人。3、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雷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雷实行计件工资,并且其全年累计休息已经超过法定天数,所以不存在安排带薪休假情况;(3)王雷同意自行缴纳社保和医保。综上,吉丰劳人仲字(2015)第2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雷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雷于2010年2月到亨昌炭素公司工作。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并在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按照该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王雷担任该公司机加车间车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等休息休假权利;亨昌炭素公司在每月10日前支付王雷工资,月工资1500元加计件工资;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吉林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王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公司可以从王雷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至45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至28条规定执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情形的,公司应依法向王雷支付经济补偿(按王雷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王雷在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3年7月31日,亨昌炭素公司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盖章。该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原劳动合同,续订类型为固定期限,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王雷未在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名或盖章,但仍一直在亨昌炭素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6月14日。王雷在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1.06元。王雷在亨昌炭素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王雷曾就与亨昌炭素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5)第2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驳回王雷的全部请求。王雷不服诉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雷身份证、亨昌炭素公司工商信息、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吉林银行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考核汇总表、吉林银行业务详单等。因双方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哪一方的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王雷的诉讼请求和亨昌炭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确认王雷与亨昌炭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亨昌炭素公司对其和王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二者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王雷虽未与亨昌炭素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14日,这期间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王雷诉称其系2009年10月末到亨昌炭素公司工作一节,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应以亨昌炭素公司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名册上记载的时间,即2010年2月为准。
二、关于要求解除王雷与亨昌炭素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王雷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继续向亨昌炭素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一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现王雷以亨昌炭素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亨昌炭素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王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具状起诉之时2015年1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虽亨昌炭素公司辩称系王雷同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内容除了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更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亨昌炭素公司支付王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412.7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王雷此次诉讼的诉请之一即要求解除其与亨昌炭素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现又以亨昌炭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赔偿,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另一方面,王雷亦未能证实系亨昌炭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亨昌炭素公司支付王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6.36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计算)。因亨昌炭素公司未依法为王雷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又未续订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依法向王雷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上述规定,王雷依法应获得6.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王雷仅主张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补偿金为25206.36元 (4201.06元×6个月)。
五、关于要求亨昌炭素公司支付王雷未安排其年带薪休假工资2897.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王雷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亨昌炭素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897.28元(即4201.06元÷21.75天×5天×300%)。本院对王雷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
六、关于要求亨昌炭素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政府公布的数字为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上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雷自2010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15日与被告吉林市亨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王雷与被告吉林市亨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被告吉林市亨昌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雷经济补偿金25206.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97.28元,合计28103.64元;
四、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亨昌炭素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