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374号

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钰,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职员。

被告:陈丽丽,女。

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钰、曹欢,被告陈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丽丽给付物业服务费1309.61元。事实和理由:陈丽丽居住在地勘新区,该小区物业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陈丽丽2012年至2015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给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物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多次索要,陈丽丽拒交,故起诉至法院,请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丽丽辩称:其不是无理拒交物业费。2009年4月28日其搬入该房屋,2009年到2011年期间的物业费都交了,2012年至今没有交物业费。陈丽丽家住在七楼,2010年和2011年楼外面的排气阀坏了把陈丽丽家外墙浇了,导致陈丽丽家屋内墙的瓷砖破裂并且墙上长毛。陈丽丽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说让其找供暖,物业公司和供暖公司互相推诿。2012年到2014年物业公司打电话催交物业费,陈丽丽要求物业公司把房子修好了就交物业费,但在此期间仅有一个人来看过,说“这房子是得修”后就走了,之后物业公司再也没来过。物业公司将房屋修好,就同意交物业费,否则不同意交物业费。

本院认为,陈丽丽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关于陈丽丽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物业公司与陈丽丽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陈丽丽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物业公司要求陈丽丽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丽丽要求物业公司维修房屋的主张,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主张的陈丽丽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及诉讼材料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0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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