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167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道XXX小区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
被告:王国华,男,汉族,54岁。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与被告王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物业法定代表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物业诉称:2013年7月17日,利民物业与蛟河市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与利民物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用利民物业为蛟河市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王国华是蛟河市XXX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64.551平方米。在利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王国华欠利民物业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774.60元。现利民物业提起诉讼,要求王国华给付尚欠物业费774.60元、违约金520元。庭审中,利民物业自愿放弃要求王国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利民物业与蛟河市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与利民物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用利民物业为蛟河市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王国华是蛟河市XXX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64.55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在利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王国华拖欠利民物业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利民物业营业执照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物业服务协议》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1份、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文件2份。
本院认为:利民物业与王国华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明确,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利民物业为王国华提供物业服务,王国华应支付利民物业物业费。王国华拖欠利民物业的物业费为774.61元(0.5元/平方米/月×64.551平方米×24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利民物业要求王国华支付尚欠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物业费7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