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金贵、张洪兵与李海春、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252号

原告:许金贵,男,汉族。

原告:张洪兵,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春,男,汉族。

被告:于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生,总经理。

原告许金贵、张洪兵诉被告李海春、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原告张洪兵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贵、张洪兵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20分,被告李海春驾驶冀SX9796号重型货车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取柴河镇926KM+200M三湾子村部处时,与同方向许金贵驾驶的吉02/J5242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许金贵、张洪兵受伤,两车受损。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贵、张洪兵无责任。被告于勇系冀SX9796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手扶拖拉机损失费合计28,900.3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不存在车外责任的情形,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交通费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被告于勇;本案造成两名原告受伤,应当提供住院的正规票据,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对原告许金贵的鉴定意见书,其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当以住院的实际天数为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对二级以上的护理天数,我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入院、出院的合理费用;拖拉机财产损失(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修车明细、正规发票,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20分,被告李海春驾驶冀SX9796号重型货车,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取柴河镇926KM+200M三湾子村部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许金贵驾驶的吉02/J5242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许金贵、张洪兵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贵、张洪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金贵、张洪兵到磐石市医院急诊科就诊,并分别入住磐石市医院脑外科和骨外科。原告许金贵在脑外科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左髋外伤,左大腿外伤。” 原告张洪兵在骨外科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多处挫伤,头部外伤。”2016年3月18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金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金贵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3、住院期间用药合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许金贵、张洪兵系农村户籍,被告李海春系被告于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于勇在事故中花费施救费1,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勇为原告许金贵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金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洪兵提供的磐石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被告于勇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李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春与被告于勇为雇佣关系,且被告李海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许金贵、张洪兵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于勇与被告李海春应对原告许金贵、张洪兵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许金贵、张洪兵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春、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许金贵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69.84元,原告许金贵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故本院对其花费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许金贵住院治疗11天,且许金贵系农民,其误工费应为1,079.32元(98.12元/天×11天);3、护理费,原告许金贵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11天,其护理费应为1,364.88元(124.08元/天*人×1人×11天);4、交通费20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6、手扶拖拉机财产损失,原告许金贵主张车辆损失3,6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庭审调查以及原告许金贵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对许金贵主张的财产损失3,6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00元,原告许金贵花费鉴定费1,9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本应予以支持,但许金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伤残等级评定项目花费的7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许金贵的损失合计为18,164.04元。原告许金贵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1,364.8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644.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9,5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10,669.8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3,650.00元。原告张洪兵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16.28元,原告张洪兵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花费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981.2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洪兵住院治疗10天,且张洪兵系农民,其误工费应为981.20元(98.12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张洪兵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10天,其护理费应为1,240.80元(124.08元/天*人×1人×10天);4、交通费20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以上合计10,138.28元。原告张洪兵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981.20元,护理费1,240.8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42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6,7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7,716.28元。许金贵、张洪兵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即许金贵7,716.64元(18,164.04元-2,644.20元-5,803.20元-2,000.00元)、张洪兵3,519.48元(10,138.28元-2,422.00元-4,196.80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于勇为原告许金贵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许金贵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即鉴定费1,200.00元,故被告于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于勇主张的施救费1,7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贵10,447.40元、张洪兵6,61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贵6,516.64元、张洪兵3,519.48元;

三、驳回原告许金贵、张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李海春、于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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