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双河镇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金海,男,住永吉县。
被告汪超,男,住永吉县。
被告侯强,男,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赵金海、汪超、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赵金海、汪超、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赵金海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贷款30 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2009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授信30 000.00元自助可循环3年期农户小额贷款,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已于一年期满后偿还,被告又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6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金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2 766.39元(截止2011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合计32 766.39元,判令被告汪超、侯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赵金海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是社长朴在鲜找的我,说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我就给拿去了。手续怎么办的我不知道,提款的时候我签的字,我把款提出来后交给袁纯凯了,这笔贷款也是袁纯凯还的。第二笔贷款是袁纯凯办的,这个钱我没花着。2010年春节农行找我要贷款,我找袁纯凯,袁纯凯说这笔贷款他用了,给我打了欠条。后来我找袁纯凯让他还贷款,一直没还,金穗借记卡一直没在我这,我也是受害者,这笔贷款应当由袁纯凯偿还。因为这个事找过农行领导几次,想终止这个合同,但没有结果。
被告汪超辩称:贷款的时候也不知道担保这个事。
被告侯强辩称:当初也不懂,也不知道担保这个事。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金海是否负有偿还贷款义务?被告汪超、侯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金海向原告申请贷款30 000.00元,由被告汪超、侯强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金海、汪超、侯强签订了借款30 000.00元合同的事实。
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 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赵金海的惠农卡账户。
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金海已将60 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 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同时证明年利率6.903%。
5、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金海所欠利息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用以证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赵金海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30日袁纯凯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金海将第二笔贷款30 000.00元借给袁纯凯了。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赵金海尚欠原告贷款30 000.00元、年利率6.903%及所欠利息情况,同时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汪超、侯强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赵金海提供的欠条,虽然能够证明被告赵金海将第二笔贷款30 000.00元借给了袁纯凯,但不能以此推定被告赵金海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金海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 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5日。被告汪超、侯强在33 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金海于2009年3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金海已经偿还。2010年4月1日被告赵金海又在原告处循环贷款30 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汪超、侯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赵金海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金海将其贷款借给他人,其行为是个人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 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超、侯强在33 000.00元限额内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被告赵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