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贞山诉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85号

原告:杜贞山,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

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贞山与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管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重友、被告松花湖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贞山诉称:杜贞山与松花湖管理公司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21日16时许,杜贞山在松花湖管理公司所属五虎岛工地建二层钢结构楼房,施工焊接时被2米长钢管从2米高度掉下砸伤左侧胸部,伤后杜贞山被松花湖管理公司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由松花湖管理公司支付。杜贞山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损伤之日起120日。就杜贞山的上述损失,松花湖管理公司未予赔偿。故杜贞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松花湖管理公司赔偿杜贞山误工费17066.4元(142.22元×120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23217.82元×19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9202.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松花湖管理公司辩称:杜贞山是经杨永亮介绍到五虎岛工地做焊工工作的,工资由松花湖管理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由松花湖管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但对杜贞山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杜贞山受松花湖管理公司雇佣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6月21日,杜贞山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被从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左侧胸部,伤后被松花湖管理公司员工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所花费医疗费用由松花湖管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2日,杜贞山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杜贞山因在工地上工作中意外事故造成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杜贞山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杜贞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情况说明、户口簿复印件、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杜贞山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松花湖管理公司作为接受杜贞山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为杜贞山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而其未尽到该义务,应对杜贞山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贞山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为67589.62元。其中,1、误工费17066.4元(142.22元×120天)。虽然松花湖管理公司对杜贞山诉前单方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杜贞山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杜贞山的误工损失日为自伤后120日,而杜贞山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行业,故其要求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109.36元(124.08元×15天+124.08元×2人×1天)。根据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杜贞山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其余均为三级护理。因三级护理不支持护理费,一级护理按2人的标准支持护理费,二级护理按1人标准支持护理费,故杜贞山主张的护理费合理部分应为2109.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4、残疾赔偿金44113.86元(23217.82元×19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杜贞山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因截止到定残之日,杜贞山已年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系杜贞山为确定残疾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贞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7589.62元;

二、驳回原告杜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7元,由原告杜贞山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孙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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