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诉陆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522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

负责人:张默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纪颖,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陆恒,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陆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颖、被告陆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碧物业公司诉称:金碧物业公司与陆恒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陆恒为购买房屋自金碧物业公司处借款211793元,约定分三期归还。协议约定:陆恒应于2015年12月16日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借款66185元,但至今未归还。协议第二条约定:陆恒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陆恒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请求判令陆恒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6618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6022.8元)。诉讼费用由陆恒承担。

陆恒辩称:对金碧物业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比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金碧物业公司与陆恒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陆恒)因购买恒大华府5号楼1102号房屋,向甲方(金碧物业公司)借款211793元,该借款分三期偿还,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前偿还66185元;2016年12月16日前偿还72804元;2017年12月16日前偿还72804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替陆恒向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11793元。但陆恒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16日前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66185元。故金碧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陆恒偿还借款6618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6022.8元)。诉讼费用由陆恒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吉林·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收据等。

本院认为:金碧物业公司与陆恒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碧物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陆恒支付了借款本金,但陆恒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陆恒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比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金碧物业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就违约金部分,本院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借款本金66185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借款本金66185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24%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6185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陆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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