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279号
吉0282民初2279号
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群,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明善,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园公司)与被告王明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明善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83元;2.判令王明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明善系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10号楼1单元103室业主,购房时间是2009年1月9日,房屋建筑面积57.49平方米。2015年1月1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物业费计算方法是: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365天)=应交费用。林园公司多次向王明善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明善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王明善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林园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园公司与王明善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林园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王明善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故林园公司要求王明善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林园公司自愿放弃0.0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善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8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