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281号
原告:刘国庆,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延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被告:李凤柱,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刘延涛、李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刘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李凤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国庆诉称:2014年10月14日,刘国庆通过李凤柱认识刘延涛,刘延涛向李凤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为2分,李凤柱为担保人。借款后一年内,刘延涛陆续偿还刘国庆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15万元。余款本金9.8万元未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刘延涛立即给付刘国庆欠款9.8万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5个月,月利2分即2%);2、李凤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延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月利2分。还款15万是本息一起还的,没具体区分,确实尚欠9.8万元,但不完全是本金,还包括利息。同意支付利息,但刘国庆诉请的8000元过高。
李凤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刘国庆与刘延涛经李凤柱介绍相识。刘国庆借款10万元给刘延涛,约定月利2分。一年后刘延涛偿还了利息2.4万元,并在2014年10月14日又向刘国庆追加借款10万元。当天刘延涛为刘国庆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并代李凤柱在担保人处签字,李凤柱本人捺印确认。借款期间,刘延涛先后偿还给刘国庆本息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等。
根据刘国庆的诉讼请求及刘延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欠款金额如何确定;2、刘国庆诉请的8000元逾期利息应否支持;3、刘延涛和李凤柱应如何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刘延涛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刘国庆借款及利息,李凤柱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欠款金额的确定。刘国庆和刘延涛均认可后者在一年借期期满前先后偿还了本息15万元。刘国庆主张该15万元包括20万元本金的一年利息4.8万元和本金10.2万元,故刘延涛尚欠其本金9.8万元;但刘延涛认为15万元是本息一起还的,没具体区分,尚欠的9.8万元不完全是本金,还包括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刘延涛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二人没有就给付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刘国庆的上述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即刘延涛尚欠刘国庆9.8万元本金。其次,逾期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刘国庆主张刘延涛按照借款利率月利2分即2%给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庆诉请的逾期利息系自借款期满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经计算为9800元。现刘国庆只要求对方给付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给付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凤柱系刘延涛借款的保证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依法对刘延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延涛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庆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
二、被告李凤柱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刘延涛、李凤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