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4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城东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韩德慧,男,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女,住永吉县(系被告韩德慧妻子)。
被告孙永林,男,住永吉县。
被告张瑞芳,男,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韩德慧、孙永林、张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告韩德慧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华,被告孙永林、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韩德慧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贷款30 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已于一年期满后偿还,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1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德慧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3 098.36元(截止2010年12月,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33 098.36元,判令被告孙永林、张瑞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韩德慧辩称:我坚决不同意偿还贷款及利息。2008年12月,猪场老板常江让我们回家取身份证和户口本,说银行的人来给其贷款,签个字就行。当时银行的主任许诺,不用我们还钱,我们就在写好的贷款表上签了字,每人为常江贷款联保
30 000.00元。过了两三天我们到农行营业部把贷款取出来后,交给了常江,一共150 000.00元。2009年12月还款日期到了,常江因诈骗罪进监狱了,猪场归村书记高贵。当时高贵领我们到农行,高贵把贷款还完后,让我们又签字贷的款,并说不用我们还。近年来没有人向我们要贷款,现在才知道农行起诉我们了。
被告孙永林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韩德慧。
被告张瑞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韩德慧。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德慧是否负有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孙永林、张瑞芳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德慧向原告申请贷款30 000.00元,由被告孙永林、张瑞芳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德慧、孙永林、张瑞芳签订了借款30 000.00元合同的事实。
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 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韩德慧的惠农卡账户。
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德慧已将60 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 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同时证明年利率6.903%。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韩德慧先后二次在原告处贷款60 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贷款30 000.00元、年利率6.903%的情况,同时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孙永林、张瑞芳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德慧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 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0日。被告孙永林、张瑞芳在33 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德慧于2008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经偿还。2009年12月1日被告韩德慧又在原告处循环贷款30 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孙永林、张瑞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韩德慧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韩德慧已收取了借款,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德慧称将其贷款交给他人,其行为是个人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 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孙永林、张瑞芳在33 000.00元限额内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0元由被告韩德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