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证大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范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民初1009号

原告:吉林市证大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庞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旭,女,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证大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吉范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7月8日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证大房地产公司诉称:证大房地产公司与范旭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旭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证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2333号证大山水国际二期多伦多花园64号楼29幢1单元0104012室158.8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为4672.8元每平方米,证大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范旭,实际交房面积为162.17平方米。证大房地产公司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范旭交付了商品房,实际交付房屋面积与预售面积差3.33平方米,差额购房款为15551.08元,应由范旭补足,证大房地产公司多次催告范旭补足房款,但范旭至今未予支付。证大房地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范旭支付房屋扩大面积费人民币15551.08元及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665.3元,共计人民币20216.3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范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范旭与证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范旭购买坐落于多伦多花园64号楼1单元4层12号,建筑面积为158.84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单价为4672.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的计算方式为产权登记面积减去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再除以合同约定面积后再乘以100%。同年4月6日,范旭、证大房地产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汇通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林银行汇通支行向范旭提供440000元的贷款。2010年10月23日,证大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范旭。2013年7月3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2279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体现房屋建筑面积为162.17平方米。证大房地产公司自认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入住收楼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证大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围绕着范旭应否支付房屋扩大面积费,证大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范旭应当给付证大房地产公司房屋扩大面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范旭与证大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58.842平方米,而证大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为162.17平方米,故范旭应当向证大房地产公司给付房屋扩大面积费15551.08元【(162.17平方米-158.842平方米)×4672.8元/平方米】。关于证大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扩大面积费应当给付的时间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故范旭应支付自证大房地产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证大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扩大面积费15551.0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范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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