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256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诉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水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诉称:王丽于2014年4月28日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温德村村民白东林结婚,并在温德村四组定居。1997年,源水公司在白东林家附近建造了马家泵站。自泵站运行以来,其水泵设备产生强大震动和巨大的噪音。2015年4月5日以来,由于长春地区严重缺水,源水公司在泵站加开了泵水设备,24小时不间断工作。在长达9个月时间里,泵水设备整夜发出的噪音及震动导致原告无法入眠,致使白天精神不足,身体疲惫,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多次找到源水公司所属的马家泵站协商,均未解决此事。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水公司立即停止污染侵害;2、源水公司给付王丽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源水公司辩称:一、目前引松入长工程机组已于2016年1月27日全部停止运行,且在白东林等人起诉源水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丰民一初字第1887号〕中,已经认定2015年12月25日之后,该地点的损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如王丽认为2015年12月25日以后该地点的震动仍然超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根据白东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白东林的婚姻状况为离婚,而王丽在起诉状中称与白东林结婚,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王丽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在管线振动超标期间,白东林家系其经常居住地。三、鉴于在白东林等人起诉源水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对源水公司支付白东林家居住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判决,如王丽能够证明在管线振动超标期间其为白东林家同住人口,则源水公司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参照(2015)丰民一初字第1887号判决结果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马家泵站隶属于源水公司,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江畔,地处红旗街道温德村(在第五十五中学附近),是国家批准的长春市引松入长供水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王丽与白东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白东林父母及兄弟白东森一家共同居住在马家泵站附近。马家泵站的泵水设备运行时会产生振动和噪声,影响了附近居民的生活。经马家泵站方面委托,吉林市吉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马家泵站附近居民住宅环境振动监测,出具了编号为JCBG201507020的检测报告。与白东林家同院居住的白光城家2015年7月18日的振动监测结果为73.34dB(昼间值)。根据《城市区域坏境振动标准》,居民、文教区的振级标准值为:昼间70 dB,夜间67dB。2015年12月3日,白东林及白东森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立即停止噪声污染侵害;2.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白东森、白东林两家房屋被确定拆迁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为20160元(14元×60平方米×24个月);3.赔偿白东森、张丹、白宇豪、白宇辰、白东林、白钰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源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东森、张丹、白宇豪、白宇辰、白东林、白钰婷房屋租赁费168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给付白东森、张丹、白宇豪、白宇辰、白东林、白钰婷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元,驳回白东森、张丹、白宇豪、白宇辰、白东林、白钰婷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丽因与白东林共同居住生活,其人身权利亦遭受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温德村民委员会证明、检测报告、(2015)丰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一、对王丽要求源水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源水公司主张马家泵站现已停止运行,王丽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因源水公司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王丽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对王丽要求源水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白东林家振动值超标,源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王丽提供的温德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王丽自与白东林结婚后便与白东林共同居住在温德村的事实。因此,王丽也是源水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有权要求源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白东林等人的赔偿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源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