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为与诉肖云吉、姜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为,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辰,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男,汉族,科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反诉原告):肖云吉,男,汉族,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反诉原告):姜彩莲,女,汉族,医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肖云吉,男,汉族,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李为与被告肖云吉、姜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肖云吉、姜彩莲于2016年4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李为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辰、朱磊,肖云吉、姜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为诉称:2015年6月9日,双方协商,肖云吉、姜彩莲将坐落在曦苑别墅F座5号别墅和E座10号别墅卖给李为。双方约定李为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肖、姜二人交纳100万元作为定金;肖、姜二人于2015年9月6日之前迁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内物品清空;李为于2015年9月6日接管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肖、姜二人不得干涉,接受两套别墅的同时李为将660万元尾款交付甲方。在李为支付定金前,肖、姜二人主张增加合同价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肖云吉、姜彩莲履行与李为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李为给付100万元定金后三日内将标的房屋交付给李为。

肖云吉、姜彩莲辩称:肖、姜二人在签订合同后认为双方约定的房款过低,要求李为将房款增加到800万元,其没同意。二人现同意按原合同总价款履行,但要求李为一次性给付全部价款760万元。

肖云吉、姜彩莲反诉称:2015年6月9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分歧,李为不同意肖、姜二人增加房屋价款的要求,并拒绝支付定金及剩余房款。现肖、姜二人同意房屋价款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令:李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全部价款760万元。

李为辩称:要求肖云吉、姜彩莲在判决生效之后立即交付房屋,房款应和房屋同时给付。

经审理查明:肖云吉与姜彩莲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5日,姜彩莲与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即龙苑别墅(暂定名)F座5号,建筑面积519.12平方米。2008年7月29日,肖云吉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即龙苑别墅(暂定名)1座E10号,建筑面积425.95平方米。后龙苑别墅更名为曦苑别墅。2015年6月9日,姜彩莲、肖云吉与李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人将曦苑别墅F座5号和E座10号两座别墅以760万元卖给李为。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李为向肖、姜二人交纳100万元定金,肖、姜二人于2015年9月6日之前迁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内二人的物品清空,李为于2015年9月6日搬入上述房屋,接管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肖、姜二人不得干涉,同时李为将660万元尾款交付给肖、姜二人。合同签订后,肖、姜二人要求李为增加总房款至800万元,李为未同意,故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李为诉至法院,要求肖云吉、姜彩莲履行双方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其给付100万元定金后三日内将标的房屋交付给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肖云吉、姜彩莲提起反诉,表示现同意按上述协议约定价款履行,但要求李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全部房款760万元。李为同意在对方交付房屋的同时给付全部房款。肖云吉、姜彩莲提出应给予二人合理期限交付房屋,二人可在收到全部房款后二十日内交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等。

根据李为的诉讼请求和肖云吉、姜彩莲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及价款如何交付。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李为与肖云吉、姜彩莲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时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云吉、姜彩莲在协议签订后单方面要求提高交易价格,系不诚信的表现,应给予否定评价。在李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协议内容未发生变更,双方应继续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二、协议约定李为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5年6月9日给付100万元定金,而后肖云吉、姜彩莲在2015年9月6日交付房屋,李为亦在当天接收房屋并给付二人剩余房款660万元。由于协议中指定的日期已过,实践中无法继续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双方均同意继续按照该协议总价款760万元履行,并对房款和房屋的交付时间提出了新的主张。此种情形,视为双方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双方仅就直接给付全部房款达成合意,关于房款和房屋的交付时间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李为主张肖云吉、姜彩莲在判决生效之后立即交付房屋,房款和房屋同时给付;肖云吉、姜彩莲主张李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全部房款,二人在收到房款后二十日内交付两处别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日常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应当由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再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故本案中应由李为先行支付房款。同时,因买卖涉案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房款上亦无争议,协议的履行是必然的,肖云吉、姜彩莲作为出卖人亦应尽早做好交付房屋的准备工作,使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便于在交付条件成就时及时完成房屋交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肖云吉、姜彩莲全部房款76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肖云吉、姜彩莲在收到前项全部房款后立即将曦苑别墅E座10号和F座5号两处别墅腾空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为;

三、驳回原告李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李为负担32500元,被告肖云吉、姜彩莲负担3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反诉原告肖云吉、姜彩莲负担16250元,反诉被告李为负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雪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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