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双河镇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双河镇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刘艳臣,男,住永吉县。
被告冯立清,男,住永吉县。
被告张桂余,男,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艳臣、冯立清、张桂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臣、冯立清、张桂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刘艳臣在原告处取得农业生产贷款30 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贷款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偿还。2009年11月27日被告刘艳臣在原告处再次循环贷款30 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6.903%。2010年11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艳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5 171.77元(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日),合计35 171.77元,判令被告冯立清、张桂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艳臣、冯立清、张桂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艳臣、冯立清、张桂余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三名被告身份。
2、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艳臣向原告申请贷款30 000.00元。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艳臣签订了借款30 000.00元合同并由被告冯立清、张桂余担保的事实。
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 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刘艳臣的惠农卡账户。
5、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贷款的日期、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刘艳臣已将30 000.00元贷款从贷款账户中支取。
6、利息清单,证明贷款本金30 000.00元的利息为 5 171.77元(截止至2011年9月23日)。
被告刘艳臣、冯立清、张桂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名被告身份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清单,能够证明三名被告身份及被告刘艳臣在原告处贷款30 000.00元并由被告冯立清、张桂余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艳臣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 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7日。被告冯立清、张桂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贷款30 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偿还。2009年11月27日被告刘艳臣在原告处再次循环贷款30 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艳臣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 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立清、张桂余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被告刘艳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