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2民初2831号
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玫姿。
被告:潘景英,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景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