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84号
原告:黄XX,女,43岁。
被告:岳XX,男,42岁。
法定监护人:岳国文,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张婧,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告黄XX与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于2016年7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岳XX及其法定监护人岳国文、委托代理人张婧、徐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诉称:黄XX与岳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黄XX对岳XX身患残疾并不知情,且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口角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XX与岳XX离婚。
岳XX辩称:婚前确实向黄XX隐瞒了残疾情况,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黄XX与岳XX于2015年3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岳XX为四级智力残疾,婚前黄XX对岳XX有智力残疾的情况并不知情。黄XX与岳XX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黄XX与岳XX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黄XX婚前对岳XX的智力残疾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黄XX与岳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