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372号
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冯学智,男。
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冯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钰、曹欢,被告冯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学智给付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1443.31元。事实与理由:冯学智居住在永文小区,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冯学智的住宅面积为78.2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45元,冯学智拖欠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1443.31元。故要求其给付此款。放弃要求冯学智给付滞纳金和材料费的主张。
冯学智承认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理由如下:1、从2011年购买此房屋后,房屋山墙渗水,发霉长毛,多次找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及相关部门也未解决;2、物业公司扣留土地证至今不还;3、房屋排雨管漏水,物业不修;4、门铃及楼宇门不好使,物业公司不修;5、玻璃透水,物业公司更换后还透水;6、房顶瓦有脱落现象,开庭前才修复;7、楼道内大白脱落、从未粉刷,有大量小广告不清理,物业公司用粉笔在楼道内乱写警示;8、小区水泥路大面积破损,因没过保修期,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却动用房屋维修基金维修。综上理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冯学智承认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物业公司为永文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要求冯学智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学智已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能以物业公司服务上存在些瑕疵就拒交物业费用,冯学智认为物业公司服务有瑕疵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冯学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放弃要求冯学智给付滞纳金、材料费并且其请求的2012年至2015年4年的物业费1443.31元少于冯学智应交的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学智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144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学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刚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