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枰等诉宋颖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40号

原告:李苏枰,女,12岁。

原告:李苏鹏,男,10岁。

法定代理人:李建文,男,36岁。系原告李苏枰、李苏鹏父亲。

被告:宋影,女,33岁。

原告李苏枰、李苏鹏与被告宋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枰、李苏鹏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建文,被告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苏枰、李苏鹏诉称:李苏枰、李苏鹏为宋影与李建文的婚生子女,李苏枰现十一周岁(2004年9月23日出生)、李苏鹏现10周岁(2006年4月23日出生)。2012年4月23日,李建文与宋影在蛟河市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苏枰、李苏鹏归其父李建文抚养,宋影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高中以后抚养费再增加,直到大学。协议签订后宋影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李苏枰、李苏鹏提起诉讼,要求宋影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李苏枰、李苏鹏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诉讼费用由宋影承担。

宋影辩称:确实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抚养费约定过高,不是宋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宋影目前没有工作,无力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李苏枰、李苏鹏系父亲宋影与母亲李建文的婚生子女,李苏枰现十一周岁(2004年9月23日出生)、李苏鹏现10周岁(2006年4月23日出生)。2012年4月23日,李建文与宋影在蛟河市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李苏枰、李苏鹏归其父李建文抚养,宋影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高中以后抚养费再增加,直到大学。离婚协议签订后,宋影仅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抚养费。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等。

根据李苏枰、李苏鹏的诉讼请求以及宋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苏枰、李苏鹏的抚育费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宋影与李建文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宋影作为李苏枰、李苏鹏的母亲,应依法履行向未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李苏枰、李苏鹏请求宋影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即每月1000元(每名子女500元)予以确定,宋影已给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李苏枰、李苏鹏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确定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宋影当庭未能提供离婚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应减少抚养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影自2012年4月23日起,每月向原告李苏枰、李苏鹏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每人500元),至原告李苏枰、李苏鹏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2012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抚养费48000元(50个月×1000元/月-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7月起,限被告宋影每月23日前给付原告李苏枰、李苏鹏当月的抚养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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