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281号
原告: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春萍,主任。
被告: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少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业务经理。
原告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与被告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2016年8月1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事务所负责人李春萍,被告富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富森公司给付法律顾问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事务所与富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富森公司聘请事务所为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是一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顾问费用为2万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1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剩余1万元,双方履行协议至2015年11月30日,富森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给付剩余的顾问费,现合同已到期,富森公司仍未给付余款,故请求支持事务所的诉请。
富森公司承认事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李国铭起诉富森公司一案二审时,我公司要求李春萍出庭,李春萍说红石法庭有庭没有时间上中院出庭,剩下的1万元不要了。因此不同意事务所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可见事务所为富森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富森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事务所服务费,故事务所要求富森公司给付1万元法律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森公司主张李春萍拒绝代理李国铭案件的二审开庭,但李春萍因开庭时间冲突已为富森公司准备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作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构不成根本违约,且富森公司亦未因此解除双方合同,富森公司以此理由拒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森公司主张李春萍放弃剩余1万元法律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桦甸市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刚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