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蛟河市就业服务局与被告苑春英、杨树、费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字354号

原告:蛟河市就业服务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韩香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卫东,蛟河市就业服务局职工。

被告:苑春英,女,汉族,40岁。

被告:杨树,男,汉族,54岁。

被告:费凯,男,汉族,40岁。

原告蛟河市就业服务局与被告苑春英、杨树、费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 2016年6月14日、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就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全、郑卫东,被告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就业服务局诉称:2013年5月15日,其单位下属的蛟河市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苑春英、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再就业担保贷款合同,苑春英向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蛟河市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蛟河市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杨树、费凯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杨树、费凯以连带保证的形式为苑春英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如苑春英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担保中心代为偿还后,苑春英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担保中心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约定的违约金及实现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杨树、费凯向担保中心出具了信用反担保承诺书,担保中心向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担保通知书。贷款期限届满后,苑春英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44196.41元。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苑春英偿还借款本息44196.41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杨树、费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费凯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其担保以及代其偿还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蛟河市就业服务局下属的蛟河市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苑春英、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再就业担保贷款合同,苑春英向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蛟河市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蛟河市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杨树、费凯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杨树、费凯以连带保证的形式为苑春英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如苑春英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担保中心代为偿还后,苑春英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担保中心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约定的违约金及实现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杨树、费凯向担保中心出具了信用反担保承诺书,担保中心向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担保通知书。贷款期限届满后,苑春英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44196.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再就业担保贷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承诺书、担保通知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律师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苑春英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苑春英未向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替苑春英向案外人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且有还款票据为证,足以表明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行为系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行为,此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贷款本息后,苑春英应当给付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本息44196.41元。因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苑春英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违约金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苑春英应当给付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3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苑春英、杨树、费凯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蛟河市就业服务局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苑春英、杨树、费凯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树、费凯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就业服务局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4196.41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9196.41元。

二、被告杨树、费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67元,由苑春英、杨树、费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宋淑梅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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