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190号
原告:杨永录,男,72岁 。
被告:万世恒,男,51岁。
原告杨永录与被告万世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世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录诉称:2014年3月15日,万世恒因经营缺少资金在杨永录处借款19950元。并于当日为杨永录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9950元,月利率2.8%。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结,本金随要随还。借款后,万世恒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故杨永录提起诉讼,请求万世恒偿还借款本金19950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8%计算)。
万世恒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5日,万世恒因经营缺少资金在杨永录处借款19950元。并于当日为杨永录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9950元,月利率2.8%。2016年2月11日,万世恒又为杨永录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9950元,月利率2.8%,还款日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万世恒的妻子马秀云于当日在两张借据上均补签了签名。借款逾期后,万世恒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杨永录主张暂不在本诉中向马秀云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份借据等。
本院认为:万世恒在杨永录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万世恒与杨永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万世恒应向杨永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
杨永录主张在本诉中仅向万世恒主张权利,暂不对马秀云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世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永录借款本金1995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9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万世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