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206号
原告:崔海澈,男,33岁。
被告:王淑友,男,43岁。
被告:刘文涛,男,48岁。
原告崔海澈与被告王淑友、刘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于2016年7月7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澈、被告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期间被告刘文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海澈诉称:2015年3月28日,王淑友向崔海澈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为崔海澈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由刘文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逾期后,经崔海澈多次索要,王淑友、刘文涛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崔海澈提起诉讼,请求王淑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刘文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崔海澈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限,刘文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王淑友向崔海澈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为崔海澈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王淑友向崔海澈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此欠条至签字捺印起具有法律效力。注:如到期未还款,担保人代为替还”。王淑友在借据欠款人处签字按捺,刘文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按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逾期后,经崔海澈多次索要,刘文涛于2015年6月偿还崔海澈0.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
根据崔海澈的诉讼请求和刘文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刘文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王淑友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崔海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王淑友在崔海澈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王淑友与崔海澈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淑友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崔海澈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利息已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24%计算。关于刘文涛于2015年6月向崔海澈偿还的0.5万元,应按照年利率36%抵扣借款期间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0.36万元(6万元×2个月×年利率36%÷12个月),剩余0.14万元(0.5万元-0.36万元)按年利率24%抵扣逾期利息,共应抵扣35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每年按12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日息为40元。0.14万元应抵扣35日(0.14万元÷40元/日)的逾期利息。故刘文涛偿还的0.5万元应视为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崔海澈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二、刘文涛作为保证人,仍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王淑友向崔海澈出具的借据上,刘文涛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捺,并注明如到期未还款,担保人代为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文涛的保证方式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淑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刘文涛提出的崔海澈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刘文涛在庭审中承认崔海澈多次向其与王淑友主张权利直至起诉前一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文涛不应免除对王淑友的保证责任。刘文涛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海澈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文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王淑友负担,被告刘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