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451号
原告:岳艳彬,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张婧,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徐国富,男,汉族,53岁。
原告岳艳彬与被告徐国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艳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艳彬诉称,2016年5月22日12时许,岳艳彬在徐国富家门前与徐国富理论徐国富将岳艳彬家的土地铲平一事时发生争执,徐国富用土块将岳艳彬脸部打伤。岳艳彬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岳艳彬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徐国富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徐国富拒绝给付医疗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徐国富赔偿医疗费3782.28元、交通费528.00元、误工费883.08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721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国富辩称,岳艳彬所述不属实。岳艳彬与徐国富系地邻,中间有一条公用道路。以前,因岳艳彬将公用道路改为耕地,致使徐国富等村民无法上地耕种,经制止,岳艳彬就没有继续耕种。今年5月份,岳艳彬再次将公用道路改为耕地,徐国富将其铲平后,与岳艳彬的妻子在地里发生争执。徐国富回到家后,岳艳彬妻子到徐国富家破口大骂并上前打徐国富,徐国富躲着其妻子。这时,岳艳彬也来到徐国富家,要进院打徐国富,徐国富就将大门关上了。岳艳彬就拿石头往院内扔石头打徐国富,徐国富也用土块打岳艳彬,结果把岳艳彬脸上划破了皮。徐国富认为是岳艳彬无理占用公用道路,并到徐国富家再次挑起事端,且岳艳彬小病大养,请求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因徐国富将岳艳彬家种的土地铲平一事,岳艳彬妻子与徐国富发生争执。12时许,岳艳彬及妻子到徐国富家理论,岳艳彬妻子在徐国富家院内,岳艳彬在徐国富家院外再次发生争执。徐国富用土块将岳艳彬脸部打伤。岳艳彬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782.2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岳艳彬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徐国富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岳艳彬自认:自2013年起,岳艳彬就已经不能参加劳动。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因岳艳彬与徐国富因徐国富铲平岳艳彬家耕种的土地一事产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徐国富用土块将岳艳彬脸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徐国富应赔偿盛芝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岳艳彬的妻子与徐国富在地里发生争执后,理应找相关部门解决纠纷,但是岳艳彬及妻子再次到徐国富家再次引起争执,岳艳彬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适当减轻徐国富的赔偿责任。
岳艳彬自认其自2013年起就已不能参加劳动,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岳艳彬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庭审调查及岳艳彬家到蛟河市的相关交通费用标准,应支持13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岳艳彬医疗费37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天)、交通费130.00元,合计5929元的70%,即4150.30元。
二、驳回原告岳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岳艳彬负担75.00元,由徐国富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