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文超与被告范江,第三人于福水、勾长美、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025号

原告:解文超,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婧,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范江,男,汉族,49岁。

第三人:于福水,男,汉族,50岁。

第三人:勾长美(于美顺妻子),女,汉族,51岁。

第三人: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村委会主任。

原告解文超与被告范江,第三人于福水、勾长美、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道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解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黄桂领、被告范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解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范江、第三人于福水、勾长美、头道沟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文超诉称: 范江自2010年开始一直耕种解文超的坐落于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大二道沟屯学校前后1.6亩承包土地。解文超多次与范江协商未果,故要求范江返还承包土地1.6亩并承担诉讼费用。

范江辩称:一、解文超诉讼主体有误,范江与解文超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侵犯其1.6亩土地的事实。二、解文超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解文超自2015年5月已搬至大连市居住,根本没有与范江协商要地。范江系2010年4月份自于福水处转让的土地。三、解文超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解文超的诉讼请求。

于福水述称:勾长美的丈夫于美顺把本案争议的土地装让给于福水用以抵顶欠款,于福水又将该土地转让给范江。

勾长美述称:本案争议土地系于美顺自村里承包而来,因于美顺欠于福水钱,就用该土地偿还欠款了。

头道沟村委会述称:本案争议土地系他们个人之间的流转,经查在经管站没有合法的土地转包依据。

经审理查明: 1998年间,解文超将承包土地交给头道沟村委会,由村委会对外承包,承包费作为解文超应缴纳的修道的费用。1999年3月15日,头道沟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1.6亩(地块名称:学校前后;四至:东至屯,南至道,西至老学校,北至屯)以64元的价格长期转包给于美顺(系勾长美丈夫,现已去世),未签订承包合同。因于美顺在于福水处借款未还,于美顺将该土地交给于福水耕种,用于偿还借款。2002、2003年,解文超缴纳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税。2010年4月7日,于福水将该土地及其他土地以338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范江耕种,范江耕种该土地至今。2013年12月30日,解文超取得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自国家给付粮食直补款以来,该1.6亩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解文超领取。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据、协议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吉卡、村委会会议记录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范江应否返还解文超1.6亩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解文超将承包土地交由村委会对外承包用于缴纳修道费用,并未书面将承包土地彻底退还村委会,且解文超于2002、2003年缴纳了农业税,于2003年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领取粮食主补款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文超对本案争议的1.6亩承包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解文超将土地退给头道沟村委会的目的是由村委会对外发包用于缴纳解文超应承担的修道费用,不属于解文超自动交回承包地,故解文超应负担的修道费用交齐后,村委会应无偿返还解文超承包土地。

于美顺虽然缴纳承包费64元,且注明为长期转包,但是于美顺与头道沟村委会并未签订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美顺并未取得该争议1.6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因于美顺并未取得该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于美顺无权将该1.6亩承包土地转让给于福水用以抵债,于福水也无权自此将该1.6亩承包土地转让给范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范江应返还解文超该承包土地1.6亩。

关于范江辩称解文超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范江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江与第三人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解文超1.6亩承包土地(地块名称:学校前后;四至:东至屯,南至道,西至老学校,北至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范江、蛟河市漂河镇头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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