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高宜宝、吕晶、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37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万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宜宝,男,34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吕晶,女,34岁。系被告高宜宝妻子,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庆龙,男,51岁。

被告:乔桂芝,女,51岁。系被告孙庆龙妻子。

被告:孙宇龙,男,28岁。

被告:迟长玉,女,27岁。系被告孙宇龙妻子。

被告:郭广全,男,45岁。

被告:孙玉芳,女,43岁。系被告郭广全妻子。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高宜宝、吕晶、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江万龙,被告孙庆龙、孙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桂芝、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宜宝、吕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旭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合旭公司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由合旭公司对借款农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7日,合旭公司与高宜宝签订了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合旭公司为高宜宝购买其农业生产资料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40%作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预付款,合旭公司收取借款金额2.5%的手续费。当日,高宜宝、吕晶、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合旭公司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贷款到期后,联保小组成员间有一户或多户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我们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接受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高宜宝、吕晶、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4月30日,高宜宝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高宜宝的妻子吕晶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高宜宝使用20000元,合旭公司使用50000元。借款逾期后,高宜宝、吕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合旭公司代替高宜宝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70000,利息8280.38元,合计78280.38元。故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高宜宝、吕晶立即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58.32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手续费1750元(70000元×2.5%),合计24408.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孙庆龙辩称:自愿联保贷款合同是合旭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自愿联保贷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只有孙庆龙与乔桂芝家、孙宇龙与迟长玉家、郭广全与孙玉芳家三户,不包括高宜宝与吕晶家,高宜宝、吕晶不是该联保小组成员。该合同中高宜宝、吕晶的签名是合旭公司让高宜宝、吕晶后签的,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孙宇龙辩称:同孙庆龙。

高宜宝、吕晶、乔桂芝、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均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合旭公司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由合旭公司对借款农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7日,合旭公司与高宜宝签订了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合旭公司为高宜宝购买其农业生产资料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40%作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预付款,合旭公司收取借款金额2.5%的手续费。当日,高宜宝、吕晶、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与合旭公司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自愿联保贷款承诺),约定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贷款到期后,联保小组成员间有一户或多户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我们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接受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高宜宝、吕晶、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内容是合旭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的签名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内,而高宜宝、吕晶的签名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外。2015年4月30日,高宜宝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高宜宝的妻子吕晶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高宜宝使用20000元,合旭公司使用50000元。借款逾期后,高宜宝、吕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合旭公司代替高宜宝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70000,利息8280.38元,合计78280.38元。后经合旭公司多次索要,高宜宝、吕晶至今未给付合旭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以及手续费。高宜宝、吕晶于2014年10月份离开蛟河市漂河镇社蛇岭沟村南岗屯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自愿联保承诺、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需求面谈调查表、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下落不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高宜宝、吕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逾期未还,合旭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高宜宝、吕晶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旭公司有权向高宜宝、吕晶追偿,高宜宝、吕晶应给付合旭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手续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合旭公司请求高宜宝、吕晶给付利息2658.32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按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时间404日(2014年5月10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9.6%相乘后的所得数额计算,利息应为2125.15元。因合旭公司请求高宜宝、吕晶给付手续费1750元(70000元×2.5%)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按高宜宝、吕晶实际使用的20000元计算,手续费应为500元(20000元×2.5%)。因合旭公司请求高宜宝、吕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应自合旭公司代偿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18日。

关于孙庆龙、孙宇龙提出的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与高宜宝、吕晶不是同一联保小组,高宜宝、吕晶的签名是合旭公司让高宜宝、吕晶在自愿联保贷款合同上后签的,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该合同是合旭公司提供的,高宜宝、吕晶的签名确实签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外,且合旭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与高宜宝、吕晶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此项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宜宝、吕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25.15元、手续费500元,合计22625.15元。

二、被告高宜宝、吕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孙庆龙、乔桂芝、孙宇龙、迟长玉、郭广全、孙玉芳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高宜宝、吕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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