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71号
原告:周X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28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于2016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称:周XX与杨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蛟河市漂河乡青背村青背屯定居三年。杨XX于2012年6月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杨XX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周XX与杨XX离婚。
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XX与杨XX于2009年5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杨XX于2012年6月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周XX与杨XX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民下落不明证明等。
本院认为:周XX与杨XX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杨XX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周XX与杨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20.00元,合计820.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