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199号
原告:董艳菊,女,汉族,50岁。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经理。
被告:任伟,男,汉族,37岁。
原告董艳菊与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麟食品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麟食品公司、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艳菊诉称:2014年4月-5月份,董艳菊将粮食卖给鸿麟食品公司,合计价款551870元,任伟为董艳菊出具了欠据。2015年9月,任伟给付30000元,尚欠粮款521870至今未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鸿麟食品公司、任伟给付拖欠的粮款521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鸿麟食品公司、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8日,鸿麟食品公司成立,任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5月份,董艳菊将粮食卖给鸿麟食品公司,合计价款551870元,任伟为董艳菊出具了欠据。2015年9月,任伟给付30000元,尚欠粮款521870至今未给付。2014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任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伟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伟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艳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鸿麟食品公司章程修订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议决定复印件、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鸿麟食品公司购买董艳菊玉米,并为其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鸿麟食品公司与董艳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鸿麟食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董艳菊支付拖欠的玉米款521870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及法律地位,其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任伟在未处理、明确其经营期间公司所拖欠债务的清偿问题的情况下,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他人,将股份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利益,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及债务的能力受到损害,导致公司财产、债务与其个人财产、债务难以区分,相互混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任伟应当对上述玉米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艳菊玉米款521870元。
二、被告任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