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418号
原告吉林省春升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春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淑珍,住德惠市。
原告吉林省春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升牧业)与被告杜淑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升牧业诉称,2011年8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杜淑珍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书”。被告从我公司进鸡雏6100只,价款15555.00元,此后,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我公司饲料款93700.00元、药款8353.00元,以及运费款1535.00元,合计119143.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均出具了收据。原告毛鸡出栏时,出栏26314斤,单价4.10元,毛鸡出栏毛鸡卖价4.60元,合同约定超出3.6元部分原、被告平分,故毛鸡单价应按4.10元计算,加上小鸡2009.0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109896.40元。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公司9246.6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肉鸡养殖合同书一份、供货凭证33枚、毛鸡回收条2枚,以证实被告欠款形成过程。
被告杜淑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春升牧业与被告杜淑珍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进鸡雏6100只,价款15555.00元,此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原告公司饲料款93700.00元、药款8353.00元,以及运费款1535.00元,合计119143.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均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毛鸡出栏26314斤,出栏价4.60元,合同约定超出3.6元部分原、被告平分,毛鸡单价应按4.10元计算,另外加上小鸡2009.0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10989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由此认定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养殖原告公司肉鸡欠原告9246.60元,被告应给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春升牧业有限公司92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湖
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