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085号
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娄增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志义,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福成,男,汉族,43岁。
被告:邵丽兰(张福成妻子),女,汉族,44岁。
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福成、邵丽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义、刘德全,被告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隆担保公司诉称:张福成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松甸支行申请贷款,请求泰隆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5年4月15日,张福成、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松甸支行、泰隆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由泰隆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抵押合同生效,张福成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福成以其所有的17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SY00005735)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在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6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张福成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29日,泰隆担保公司为张福成偿还贷款本息302513.04元。综上所诉,泰隆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福成、邵丽兰偿还302513.04元,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福成辩称:泰隆担保公司所诉属实,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抵押房屋抵偿。
邵丽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福成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松甸支行申请贷款,请求泰隆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5年4月15日,张福成、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松甸支行、泰隆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由泰隆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抵押合同生效,张福成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福成、邵丽兰以其所有的17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SY00005735)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在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6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张福成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29日,泰隆担保公司为张福成偿还贷款本息30251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书、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诺书、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泰隆担保公司为张福成担保贷款后,因张福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泰隆担保公司为张福成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泰隆担保公司有权向张福成行使追偿权。
泰林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福成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时约定,泰隆担保公司代偿后由张福成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张福成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邵丽兰虽系反担保的抵押人,但是其与张福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邵丽兰与张福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邵丽兰应与张福成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福成、邵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2513.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02513.04元、月息2%,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本金302513.04元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已交2919元,缓交2919元),由张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