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153号
原告:王秀英,女,53岁。
被告:关振羊,男,53岁。
被告:李汉来(曾用名李运来),男,47岁。
被告:徐国,男,37岁。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关振羊、李汉来、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于2016年6月30日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振羊、李汉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英诉称:2015年5月15日,关振羊在王秀英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月息1.5分,李汉来、徐国为保证人。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前。借款逾期后,经王秀英多次索要,关振羊拖欠至今未还,李汉来、徐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秀英提起诉讼,请求关振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李汉来、徐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徐国辩称:关振羊向王秀英借款,徐国向王秀英提供担保属实。如关振羊不偿还借款,徐国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振羊、李汉来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关振羊在王秀英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月息1.5分,李汉来、徐国为保证人。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前。借款逾期后,经王秀英多次索要,关振羊拖欠至今未还,李汉来、徐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关振羊在王秀英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秀英与关振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振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王秀英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故王秀英请求关振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汉来、徐国向王秀英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李汉来、徐国应对关振羊所负全部债务向王秀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汉来、徐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关振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振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李汉来、徐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李汉来、徐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振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关振羊负担。被告李汉来、徐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