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秀华、石中和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德惠市布海镇岫岩村岫岩窝铺屯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柏永山,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士录,职员。

被告张秀华,住德惠市。

被告石中和,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佳牧业)与被告张秀华、石中和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士录、被告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中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佳牧业诉称,2013年,我公司与被告张秀华签订“德惠养殖业联盟(全价料)合同”。被告从我公司进鸡雏5100只,价款5355.00元。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我公司饲料款61065.00元、药款9676.00元,以及疫苗款1428.00元,合计77524.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疫苗均出具了欠据。被告毛鸡出栏时,出栏12737.6斤,单价3.0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38212.00元。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公司39312.00元。2014年,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德惠养殖业联盟(全价料)合同”。二被告从我公司进鸡雏4800只,价款7440.00元。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我公司饲料款43815.00元、药款6023.00元,合计57278.00元,二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疫苗均出具了欠据。二被告毛鸡出栏时,出栏4363.6公斤,单价8.28元,加上小鸡972.0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37102.00元。经核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公司20176.00元。两批鸡共计欠原告5948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张秀华辩称,原告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属实。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产生损失,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中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佳牧业与被告张秀华于2013年签订养殖合同一份。被告张秀华从原告公司赊购鸡雏5100只,价款5355.00元。此后,被告张秀华多次从原告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原告公司饲料款61065.00元、药款9676.00元,以及疫苗款1428.00元,合计77524.00元,被告张秀华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疫苗均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毛鸡出栏12737.6斤,出栏价3.0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38212.00元,被告张秀华签署了毛鸡出栏结算单一份。原告德佳牧业与被告张秀华、石中和于2014年签订养殖合同一份。二被告从原告公司赊购鸡雏4800只,价款7440.00元。此后,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原告公司饲料款43815.00元、药款6023.00元,合计57278.00元,二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疫苗均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毛鸡出栏4363.6公斤,出栏价8.28元,另外加上小鸡972.0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37102.00元,被告张秀华签署了毛鸡出栏结算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张秀华陈述并结合养殖合同两份、欠据39枚、毛鸡出栏结算单2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原因导致产生损失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因证据不足,对被告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养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使用药品及疫苗时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出栏时亦签署了结算单,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款;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张秀华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进而,2013年养殖合同系由被告张秀华签订,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张秀华承担,2014年养殖合同系由二被告共同签订,所欠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39312.00元;

二、被告张秀华、石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20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被告张秀华承担455.00元,由被告石中和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湖

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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