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434号
原告:吴红,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孙淑香,女,汉族,年龄不详。
原告吴红与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于2016年7月21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红诉称:吴红于2014年、2015年在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处从事烤板工作,期间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拖欠吴红工资1.2万元。现吴红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立即给付工资1.2万元。
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吴红于2014年、2015年在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处从事烤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资。期间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拖欠吴红工资1.2万元。2016年6月28日,吴红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其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户信息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记工票据等。
本院认为: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作为用人单位,接受吴红为其提供的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应当按照约定向吴红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吴红要求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红工资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