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诉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434号

原告:吴红,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孙淑香,女,汉族,年龄不详。

原告吴红与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于2016年7月21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红诉称:吴红于2014年、2015年在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处从事烤板工作,期间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拖欠吴红工资1.2万元。现吴红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立即给付工资1.2万元。

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吴红于2014年、2015年在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处从事烤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资。期间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拖欠吴红工资1.2万元。2016年6月28日,吴红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其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户信息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记工票据等。

本院认为: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作为用人单位,接受吴红为其提供的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应当按照约定向吴红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吴红要求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红工资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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