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9056号
原告吉林省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兴,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址大青咀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梁湖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