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德惠市布海镇岫岩村岫岩窝铺屯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柏永山,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士录,职员。
被告于令增。
被告韩连丽。
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佳牧业)与被告于令增、韩连丽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士录、被告于令增、韩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佳牧业诉称,2013年,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德惠养殖业联盟(全价料)合同”。被告从我公司进鸡雏5300只,价款10865.00元。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我公司饲料款55980.00元、药款12328.00元,以及疫苗款1484.00元、检疫款100.00元,合计80757.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疫苗均出具了欠据。被告毛鸡出栏时,出栏7662公斤,单价6.7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51335.00元。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公司2942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于令增、韩连丽辩称,原告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属实。但是鸡雏质量不好,导致产生损失,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令增、韩连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德佳牧业与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养殖合同一份。二被告从原告公司赊购鸡雏5300只,价款10865.00元。此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原告公司饲料款55980.00元、药款12328.00元,以及疫苗款1484.00元、检疫款100.00元,合计80757.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疫苗均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毛鸡出栏7662公斤,出栏价6.70元,出栏毛鸡累计价值51335.00元,被告于令增签署了毛鸡出栏结算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二被告陈述并结合养殖合同一份、欠据26枚、毛鸡出栏结算单1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鸡雏质量不好,导致产生损失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因证据不足,对被告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养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使用药品及疫苗时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出栏时亦签署了结算单,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令增、韩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德佳牧业专业合作社294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湖
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