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军诉张新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051号

原告:张玉军,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西长安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建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新杰,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军与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力,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建义,被告张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军诉称:2009 年5月,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蛟河大街部队门前至评剧院道路改造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及运输、路基、路面土方工程分包给张玉军,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拆除工程包括旧路拆除、管道拆除及运输、路基、路面等,土方工程包括所有管线、道路及供热保护墙土方机械开挖、回填、余土外运等。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租赁的方式提供机械设备,由张玉军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机械燃油、机械维修、人员工资等费用。每月完成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拨付人工费,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后补齐所欠人工费,并结清其他费用。机械租赁费按照60万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张玉军自行组织技术人员、司机、民工进行施工,按照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8万元,按照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决算,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张玉军工程款452953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张玉军出具工程款决算凭证一份,写明尚欠工程款452953元。张玉军多次找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款,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张新杰多支取了部分应属于张玉军的劳务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现提起诉讼,请求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52953元,张新杰在多领取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玉军施工属实,张玉军的总工程价款应为932953元,已经支付给张玉军49万元,还剩442953元没有支付。因为2013年3月26日张新杰通过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拿走30万元劳务费,因当时计算错误,其中包括了张玉军施工的部分劳务费56526元,该笔劳务费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剩余欠款同意用商品房进行抵偿。

张新杰辩称:张玉军与张新杰不存在合同关系,张玉军主张张新杰承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张玉军工程款与张新杰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3日,张玉军与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蛟河大街部队门前至评剧院道路改造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及运输、路基、路面土方工程分包给张玉军,拆除工程包括旧路拆除、管道拆除及运输、路基、路面等,土方工程包括所有管线、道路及供热保护墙土方机械开挖、回填、余土外运等。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租赁的方式提供机械设备,由张玉军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机械燃油、机械维修、人员工资等费用。每月完成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拨付人工费,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后补齐所欠人工费,并结清其他费用。机械租赁费按照60万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张玉军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项目总体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多年。2014年12月26日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张玉军出具工程款决算凭证一份,内容为:“张玉军在2009年蛟河大街道路改造中承包机械施工项目,竣工后根据蛟河市政府审计报告,其施工人工费部分为932953元,至今尚有452953元未结”。庭审中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玉军均认可已给付的工程款为49万元,尚欠工程款442953元。另查明,张新杰亦是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蛟河大街道路工程的另一工程段项目承包人,2013年2月8日,张新杰通过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该工程的工人劳务费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决算凭证、借据及收据等。

根据张玉军的诉讼请求和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张玉军工程款;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向张新杰多支付了劳务费为由拒绝给付张玉军工程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16元,原告张玉军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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