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盛丽华,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代表人:孙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蛟河市检修公司职工。
原告盛丽华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2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丽华诉称:1980年,王春和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后王春和将房屋出卖给盛丽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1996年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修建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盛丽华的房屋。2007年、2015年,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进行两次作业,均未与盛丽华协商。该送电线路自竣工通电以来,盛丽华受到220千伏高压电线产生的辐射,并使盛丽华的房屋严重贬值。盛丽华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至今仍处于被侵权的状态中。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将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迁出,停止对其相邻权侵害,消除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危险。如不能迁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住房拆迁补偿金。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辩称:案涉送电线路在建设过程中履行了合法的审批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程和法律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盛丽华构成侵权,且2007年经蛟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居民住宅产生的噪声、垂直距离进行监测、测量,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故请求驳回盛丽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王春和经蛟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蛟河市长安街长春委建造砖木结构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83年3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春和将该房屋出卖给盛丽华,盛丽华于2001年2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蛟河一次变220千伏π接线63千伏线路联网工程(其中包括220千伏松蛟线)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1991年1月7日报吉林省电力工业局批准后进行施工,1996年末竣工使用。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架设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在盛丽华的房屋附近,未跨越盛丽华的房屋。
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经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对220千伏松蛟线更换导线。此前,蛟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蛟河供电分公司委托,对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居民住宅产生的噪声进行了监测,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监测报告,结论为:噪声监测结果未超过居民文教区噪声标准规定;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蛟河供电分公司委托,对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居民住宅垂直距离进行了测量,于2007年4月3日作出调查报告,结论为:该线路跨越居民区垂直高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3-79)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公建申请书、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位置图、吉市发改能交字[2008]22号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蛟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架设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在盛丽华房屋附近引起的纠纷,盛丽华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之间形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因盛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架设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对其人身和财产构成相邻侵害,且因侵害相邻权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盛丽华请求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将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迁出,停止对其相邻权侵害,消除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危险。如不能迁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住房拆迁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盛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