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李朋,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城子街镇条子沟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加庆,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五台乡新胜村一组。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原告李朋与被告滕加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滕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滕加庆驾驶吉A8AE06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五台乡新胜村一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自家门前处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由原告李朋无证驾驶的吉A4W4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朋受伤。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滕加庆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滕加庆系吉A8AE0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加庆赔偿。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5087.61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979.88元、交通费200.00元及代理费800.00元。
被告滕加庆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滕加庆无证驾驶吉A8AE06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五台乡新胜村一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自家门前处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由原告李朋无证驾驶的吉A4W4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加庆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朋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朋于受伤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11天,好转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087.6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代理费800.00元。被告滕加庆系肇事车辆A8AE0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17枚、代理费票据1枚及保险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到庭被告滕加庆亦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依法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滕加庆分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朋8361.98元[医疗费5087.61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误工费979.88元(89.08元/天×11天)];
二、被告滕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朋560.00元[代理费8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余款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原告承担107.00元,被告滕加庆承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湖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