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6147号
原告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瑞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刚,业务经理。
被告温立双,1967年11月21生,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洲合作社)与被告温立双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洲合作社诉称,我合作社系从事畜禽养殖、销售等专业合作社。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从我公司进鸡雏4400只,价款8140.00元,此后,被告从我合作社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我合作社饲料款59056.00元、药款9244.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均出具了票据。毛鸡出栏时,出栏7.764吨,价款65613.00元。经核算后,被告欠我合作社1082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笔欠款。
被告温立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洲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畜禽养殖、销售,采购饲料及兽药。被告从原告绿洲合作社进鸡雏4400只,价款8140.00元,此后,被告多次从绿洲合作社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绿洲合作社饲料款59056.00元、药款9244.00元,被告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均向绿洲合作社出具了票据。毛鸡出栏7.764吨,出栏价款6561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由此认定被告养殖原告绿洲合作社肉鸡欠原告10827.00元,被告应给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朝阳乡绿洲养殖专业合作社108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湖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