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76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湖,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供电管理处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白林医院。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路。
法定代表人:杨雪峰,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萍,该医院计生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吉760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黄湖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黄湖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黄湖。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蒲 素
代理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