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湖与蛟河市白林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76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湖,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供电管理处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白林医院。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路。

法定代表人:杨雪峰,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萍,该医院计生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吉760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黄湖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黄湖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黄湖。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蒲 素

代理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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