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15号
原告车继莲,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卢士利,住德惠市。
原告车继莲诉被告卢士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卢士利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卢士利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继莲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253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56元,剩余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