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士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铭,该行职员
被告庞莹,女, 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韩洁晶,女,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被告崔雷,女,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李振华,男,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三小学委六组。
被告李晓丽,女,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袁静,男,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被告李贺,女,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庞莹、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李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铭、被告韩洁晶、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莹、崔雷、李振华、李晓丽、李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庞莹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贷给被告15,000.00元,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李贺为被告庞莹担保,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之间所承担的联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在主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被告庞莹现尚欠本金114610.12元及利息,到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机器所出利息为准(如借款人在执行之日内还款,按机器所出利息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庞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610.1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李贺对庞莹还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韩洁晶辩称,我们之间签订了合同,但我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当时只是说三家联保,没有说我为另外两家担保。
被告袁静辩称,我当时给韩洁晶签订了担保合同,我没有给庞莹担保,我也不认识庞莹。
被告庞莹、崔雷、李振华、李晓丽、李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庞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贷款金额150,0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加收50 %的罚息;该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庞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崔雷、韩洁晶、庞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2001614214093635285××××××)。“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韩洁晶、崔雷、庞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崔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略)第二条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00”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晓丽给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如下:“本人李晓丽自愿为韩洁晶、崔雷、庞莹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告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袁静、李振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同样的担保函。2014年9月19日德惠市珠霖花苑鲜花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该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本公司自愿为韩洁晶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200161411409780873××××××)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被告李贺在保证人处签名,德惠市珠霖花苑鲜花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洁晶签名。2014年9月19日被告庞莹在原告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150,000.00元支付给庞莹,被告庞莹已给付贷款本金35389.88元,现尚欠114610.1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之后被告庞莹没有足额还款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莹偿还贷款本金114610.12及利息(利息从贷款违约之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加收50%罚息计算,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直到还清贷款为止),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李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担保函四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铭、被告韩洁晶、袁静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庞莹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庞莹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庞莹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庞莹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庞莹追偿。本案中被告李贺不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的联保人,并且原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是德惠市珠霖花苑鲜花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洁晶贷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贺对被告庞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静主张自己只为韩洁晶担保,没有为庞莹提供担保,但对此主张被告袁静没有提交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庞莹、崔雷、李振华、李晓丽、李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庞莹偿还借款本金114610.12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振华、李晓丽、袁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4610.1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计付利息,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计付利息)。
二、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晓丽、李振华、袁静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晓丽、李振华、袁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莹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00元及邮寄费28.00元由被告韩洁晶、崔雷、李晓丽、庞莹、李振华、袁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