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3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
住址:德惠市建设街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玖,该行职员。
被告于本山,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同太乡太和村张家店屯2组。
被告刘艳玲,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齐家屯10组。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于本山、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于本山、刘艳玲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于本山、刘艳玲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诸被告准确地址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1018.00元,返还原告101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