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于本山、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3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

住址:德惠市建设街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玖,该行职员。

被告于本山,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同太乡太和村张家店屯2组。

被告刘艳玲,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齐家屯10组。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于本山、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于本山、刘艳玲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于本山、刘艳玲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诸被告准确地址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1018.00元,返还原告101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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