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张志军。
被告徐迎春。
被告龚云军。
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军与被告徐迎春、龚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被告龚云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1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如果到期未归还借款愿意用自己名下房屋抵押,现还款期已过,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云军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款项15万元,仅收到6万元,已偿还原告至少1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迎春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注明续借3个月,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前还清。二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份及房屋分配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房屋作为抵押。
庭审中,原告未就其已经履行两份合同且向被告支付借款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关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龚云军否认原告向其支付15万元,被告龚云军自认收到了原告6万元借款,并且已经偿还原告一万元。原告认可收到1万元,但认为该1万元系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该1万元系在起诉之前偿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款项的交付义务。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系现金方式交付。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已偿还1万元,但原告认为该1万元系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系在原告起诉之前偿还该1万元,该故原告称被告偿还的一万元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本金予以冲减。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迎春、被告龚云军偿还原告张志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迎春、被告龚云军负担1050元,原告张志军自行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武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