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453号
原告马春宇,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告华成彬,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王洪涛,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马春宇诉被告华成彬、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华成彬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华成彬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春宇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68元,返还原告56元,剩余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